针对投资申请人关注的十方面问题,国家发改委逐一进行了答复。
1.如何判断项目应履行核准还是备案手续?对应审批机关如何确认?
答:根据11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行核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管理企业(含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 该项交易的特殊之处
1)境内央企并非直接以其境内子公司进行收购,而是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二级子公司进行收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境外国有资产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通过境外企业间接进行境外投资仍需按要求进行审批和评估手续;
2)考虑到该交易并非全资收购,境外卖方在交易完成后不会完全退出目标公司,交易双方在交易文件中约定了诸如优先购买权、出售/购买选择权等特殊权利条款。与简单的央企境外收购相比,优先购买权、出售/购买选择权这类特殊权利的约定涉及在未来不确定的某一时间点可能存在处分境外国有产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除境外投资交易本身在签约时需进行国资委的相关审批手续外,中央企业在谈判交易文件时还应特别注意这些特殊权利条款是否会涉及未来可能需要履行的国资委的相关审批义务,以保障其境外投资的合规性。
2. 结合上述案例,针对中央企业通过其境外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情况,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拟进行投资的境外子公司是否属于重要子企业
《境外国有资产办法》第29条规定境外企业收购仅需报中央企业进行内部核准。《境外国有资产办法》第7条还规定了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中央企业应确定其使用的境外企业是否属于重要子企业的范畴,如属于重要子企业[1],其境外收购行为仍需报国资委备案或核准。
建议:中央企业可以参照国资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中的标准确定境外企业是否属于重要子企业。如确认属于重要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在交易文件中明确拟议交易交割条件之一是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者核准。